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佩韻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圓環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圓環北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輝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欲轉彎進入圓環北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先行通過,撞及正穿越斑馬線之行人乙○○,致乙○○倒地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棘突骨折、恥股骨折、及因骨折壓迫神經所引起之上下背腰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有過失,惟辯稱:該路口設有紅燈右轉之號誌,告訴人闖紅燈通過馬路,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之甚詳,並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再依卷附現場圖顯示,肇事路段係設有交通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雖被告指告訴人闖紅燈穿越道路,惟為告訴人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或告訴人違反交通號誌,姑不論本件告訴人是否未遵守號誌穿越道路,然被告駕駛車輛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若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難謂有信賴原則保護之適用,且告訴人係走行人穿越道通過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輝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未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肇事,即不能解免其肇事責任。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輝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表示願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賠償告訴人,已有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