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金晶矽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熊聰明 即福升企業行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鑄砂原料,期間原告均如期生產貨品,並經被告點收,惟被告尚滯欠原告貨款,經雙方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雙方匯整後尚欠有:三月一日至二十九日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八點八元、四月二日至二十五日貨款一十二萬○四百二十五點六六元、五月四日至三十日貨款一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六月五日至二十四日貨款一十二萬○五百八十三點六三元、七月一日至十七日貨款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三點一三元,共計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依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資料合計共為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五.九元)。被告雖多次與原告協商延展期限清償,惟嗣竟不獲支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單三紙、送貨單一份、客戶別對帳單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商登記系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均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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