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О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甲○○犯詐欺罪名,惟依其自訴之事實被告丙○○、甲○○等人顯有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以「萬霖行」名義代理香港百達國際投資集團在臺灣從事期貨交易行為,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事業罪,且被告於本院中亦指稱:被告騙伊投資期貨買賣等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涉犯詐欺罪,與上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係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乙節,應足認定。又查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交易法第一條參照),而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上開事業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該罪之規定,首在達成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期貨交易經濟秩序,故參與交易之期貨交易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之間接目的,如因此項犯罪而受害,自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且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上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自屬較重之罪,核予敘明之。而自訴人既非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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