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二九號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在高雄市○○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一五公克,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五公克,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扣案可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二九號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治及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五公克,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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