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鐘偉彰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或等值之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五(浮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二。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者,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按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件及交易明細表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二,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者,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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