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一日)向其同事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甲○○因身上僅有一千元,遂將自有提款卡一只(大社郵局活期存款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號)交予乙○○,並告知密碼請其自提一千元。乙○○取得前開提款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提款卡,連續在高雄縣各處郵局所設置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連續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八日分二次提領六千元及二千元、四月九日提領三千元、四月十日提領五千元、四月十二日分二次提領三千元及二千元、四月十四日提領三千元、四月十六日提領七千元、四月十八日提領一萬元、四月二十日提領五千元、四月二十二日提領五千元,共提領甲○○所有、存放該帳戶內之五萬一千元。乙○○後於同年七月將前開提款卡返還甲○○,嗣經甲○○發現被盜領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見警卷第一、二頁)、偵查(見偵查卷第四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四頁;偵查卷第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郵政存摺提款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五、六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健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之力賺取生活花費,竟利用好心借款於己而持有提款卡之際盜領同事存款,顯見其不尊重同事財產權及傷害同事對其之信賴,惟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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