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七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共埸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在高雄市六合夜市,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向不知名攤販,購得刀刃長六十七點五公分、單面開鋒、刀柄長二十一點五公分、可供雙手握用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將之放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四之一號之住處,迄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甲○○攜帶上開武士刀,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公共道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乙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武士刀經送高雄縣警察局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五款圖例及說明鑑驗結果,刀刃六十七點五公分,單面開鋒,刀柄二十一點五公分,可供雙手握用,符合管制刀械武士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係屬管制刀械,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高警保民字第0九一00七0五五四號函及照片一幀在卷可證。至被告雖辯稱:伊於為警查獲時,恰好要攜該武士刀至住處附近空地丟棄云云,惟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即屬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至其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動機及原因,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事証明確,被告右揭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在案,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項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持有上開刀械之行為,應為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公訴人聲請意旨僅論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未就有關於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部分論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武士刀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依法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即屬違禁物,應予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