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丁○○(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由甲○○騎乘丁○○進竊得之GH八─四八三號重型機車,後載丁○○,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乙○○皮包懸掛於右肩行於路旁,遂趁其疏於防備之際,由甲○○騎車接近,丁○○出手搶奪乙○○之皮包,嗣因乙○○緊拉住皮包不肯放手致未得逞,復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承上開犯意,換由丁○○騎車後載甲○○,至高雄縣○○鄉○○路與松埔路口,見丙○○騎乘機車在該處等待紅燈,皮包置於機車踏板之上,遂亦趁其疏於防備,由甲○○出手搶奪該皮包,得手後右轉逃逸時,適遇警方臨檢而被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皮包遭人搶奪之情綦詳(見警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領具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等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著手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因其反抗而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搶奪被害人丙○○皮包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既、未遂之搶奪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搶奪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戳力向上,反貪圖不法利益,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頗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