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三四號),經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下旬在台南縣鹽水鎮之牛墟市場內,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之洋菸十一粒(一粒為五十條即五百包)及其他散裝之洋菸(總數量及品牌均不詳),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連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等私菸,在不特定之地點向不特定人販賣營利。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傳統市場內,欲以每條賺取五十元差價之價格販賣時,為警在當場查獲,並扣得MILDSEVEN牌洋菸一千二百包、SILVERSTARLETK.S.牌洋菸一百六十包、SEVENSTARS牌洋菸六百三十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一千九百十包及峰牌洋菸一千九百五十包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共計五千八百五十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復有查獲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及照片四幀存卷足參。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洋菸五千八百五十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洋菸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法認定為私菸並為沒入處分在案,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一五三號函附九十一年第00八六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賣出私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販出之私菸數量非鉅,所得不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六十二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私菸五千八百五十包,已由高雄關稅局依法沒入,如前所述,自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