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七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前端已經磨尖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一支,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破壞機車電源鎖孔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一六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T字型板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及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T字型板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有為上開犯行已甚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用之器具均屬之,而本件被告乙○○攜帶持以行竊之T角板手一組,業已磨尖,已為被告所自承,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機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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