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金晶矽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原告與被告 顏賢錐 即福升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顏賢錐即福升企業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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