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虎頭鉗壹把(未扣案)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晚間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號騎樓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資認定為兇器之虎頭鉗一把,以剪斷鎖鏈之方式,竊取甲○○所有『USMAY』牌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除供己騎用外,並將虎頭鉗棄置於高雄市○○路、同盟路旁之水溝內。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乙○○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竊物品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資認定為兇器之虎頭鉗竊取腳踏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等情,業據公訴人查明屬實(詳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其犯後猶不知警惕,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犯此案,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參以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竊取物品價值非高(僅新臺幣三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虎頭鉗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雖陳明該物已棄置於高雄市○○路、同盟路旁
之水溝內,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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