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肆副、骰子參佰粒、監錄器壹個、紅包袋壹包、賭資新台幣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被告犯罪行為補充「通常由甲○○親自作莊與賭客對賭,有時亦由賭客作莊與其他賭客對賭」,賭博方式補充為「以天九牌上點數比大小,由賭客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定輸贏,押注賭資不限,賠率為一比一」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八一之一號二樓房屋雖係被告居所,然既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聚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對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多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及參與對賭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普通賭博罪、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三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並依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參與對賭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天九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且方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判決,依普通賭博罪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卻未知警惕,於短時間內再為本件賭博犯行,惡性非淺,惟犯後坦承犯行、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四副、骰子三百粒、賭資新台幣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錄器一個、紅包袋一包,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