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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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㈠犯罪事實︰甲○○係因案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原級職陸軍一兵),經高雄市後
備司令部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警員 劉少明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送達回臨八二號臨時召集令(編號○○七號)予甲○○之同居親屬即其祖母 羅楊玉金 收受,而羅楊玉金旋於同月二十日交付並通知甲○○親收。甲○○明知渠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至陸軍第八軍團嶺口營區報到入營,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迄今仍未入營。
㈡證據︰尚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高雄市後備司
令部後備軍人臨時召集逾時報到證明單、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崇愛字第三五六八號函。
二、查被告甲○○原為陸軍一兵,因案回役,明知收受臨時召集令而依法有應入營報到之義務,詎無故未於所指定日期入營報到已逾二日以上,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惟被告犯罪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本案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列為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所定之刑度較輕,自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故核被告甲○○所為,應以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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