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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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16時至18時
許」更正為「16時至18時30分許」,第四至五行所載「同日
18時30分」更正為「同日19時15分」,另增列「雲林縣警察
局100年12月25日雲警交字第KAK0441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吳世文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本身均生高度危險性,竟於本案在飲酒後酒醉程度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行駛時間為晚間06、07時之時段,往來人車不少
,更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因酒醉而翻車肇事,足見酒醉
程度不低,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車,危險性較高,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雖造成車禍事故,幸未造成
其他人員傷亡,於肇事後經送醫急救檢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
達175.9MG/DL,數值不低,及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非高,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撤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