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再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再簡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徐維貞
再審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
日所為之94年度北簡字第338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
○○○○號,並非再審被告訴狀所載戶籍地址台北市○○區○○
○路○段○○○巷○○號4樓。再審原告自民國92年8月居住於樹林
市至今已逾8年,再審原告雖曾與再審原告父親同設籍於台
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但再審原告從未居
住於該址,再審原告家屬於91年5月間搬離該處所,再審被
告94年10月19日之起訴狀繕本寄至該址,再審原告無從收受
,嗣該處所房屋所有權人將再審原告戶籍遷出,致再審原告
之戶籍虛設於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再審原告真正之住
所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再審原告自92年8月15
日起即設定以新北市○○區○○路○○○○號3樓為住所,再審
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住所,刻意未將起訴書送達再審原告,再
審被告無從應訴。再者,再審原告並未申辦系爭現金卡,是
否為業務員冒辦,尚未可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6款、第499條、第501條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鈞院94
年度北簡字第33890號(下稱原審)清償借款之判決應予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並撤銷原審核
發之確定證明書。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
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故如對於尚未確
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至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即判決未
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
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71號及18年上字第166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
程序,送達是否合法,攸關受送達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及
審級救濟權利之行使,影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能否實
現,因此,送達是否合法,應作嚴格之解釋。而依民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至於所謂「居所」,則是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
住之處所,故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自應以是否為
事實上之居住處所為斷。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
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
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
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
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
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自91年2月5日起戶籍地址經登記在士林戶政事務所
,94年11月1日起遷籍設於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下稱台北市○○○路戶籍址),迄97年3月25日,
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又經遷入士林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
附原審(即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33890號)卷及再審原告之
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256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可參。而再審原告自92年8月16日起至
97年間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有再審
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東 陳平和 簽收房租明細
及因租屋發生火災與房東至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
調解書等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256號卷)
,再審原告主張自92年8月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並未居住於台北市○○○路之戶籍址,可堪信為
真正。
㈡再審被告於94年10月19日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原
審(94年度北簡字第33890號)就94年11月28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寄送至台北市○○○路再審原告戶籍址,經該址
公寓管理員代收,原審於94年11月28日經再審被告聲請而准
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於94年12月13日亦寄送台
北市○○○路戶籍址,仍由該址公寓管理員代收等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核無訛。按再審原告並無實際居住台
北市○○區○○○路戶籍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審
就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及宣示判決筆錄均仍向該台
北市○○○路戶籍地址對再審原告為送達,雖經該址管理員
代收,惟再審原告實際並無收受上開訴訟文書,已據該址公
寓管理員 李萬來 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256號執行事件囑託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查訪時陳稱:
再審原告常有掛號信,但都沒來領,所以大部分都退回去郵
局,也沒留聯絡方式,所以無法聯繫她來領信等語在卷(見
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256號卷100年11月9日士林分局查訪紀
錄表),是上開訴訟文書送達之處所,並非再審原告之住、
居所,在審原告實際亦無收受上開文書上,自不能認原審所
為上述訴訟文書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宣示判
決筆錄正本既尚未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則揆諸前開判例及
說明,再審原告就原判決之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原判決自
不能認為已經確定,故再審原告於本件係就未確定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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