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9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937號
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937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為:訴外人 周砡如 對於被告是否有
新台幣(以下同)141,352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周砡如(及另訴外人 林博愛林金臺 )有
1,284,117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訴外人周砡如(及另
訴外人林博愛、林金臺)於包括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在內等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原告誤載為30日)具狀陳報
稱訴外人周砡如現無可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日後如有債務
人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將予以扣押並陳報等語,嗣於101年5月
17日具狀陳報稱訴外人周砡如尚有還本金141,352元可供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司執助卯
字第6872號核發收取命令在案後,被告竟於同年6月1日將已
遭扣押之還本金給付予訴外人周砡如,且拒絕給付與伊,經
伊多次電話追索,未獲置理,因認被告侵害伊之權益等情,
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卯字第6872
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周砡如對於被告之保險金債權存在
,固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00年12月
16日執行命令、被告100年12月20日及101年5月17日之陳報
狀、本院101年6月29日執行命令各1件為證,雖非無據。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略以:伊係於101年2月20日接獲本院
撤銷執行命令函後,始於101年6月1日返還上述本金予訴外
人周砡如;嗣本院於101年6月11日再函更正僅撤銷對另訴外
人林博愛、林金臺部分,未撤銷訴外人周砡如部分,惟應不
溯及既往,故原告並無法律上確認之利益等語,而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亦據提出本院100年12月16日執行命令、
100年12月20日陳報狀、本院100年12月23日執行命令、100
年12月30日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20日通知及同
年6月11日函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
司執助卯字第6872號強制執行卷,審核屬實,足見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虛妄。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
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
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亦
有明定。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取得對訴外人周砡如之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
並聲請對周砡如於被告南山人壽之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助卯字第6872號執
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周砡如收取對包括被告在內之第三人等之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案(另於100年12月23日再以北院木100
司執助卯字第6872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林博愛、林金臺收
取對包括被告在內之第三人等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被
告於100年12月20日以陳報狀陳報周砡如於被告有保單共2
張,已依諭示辦理扣押,惟目前並無債務人可得移送或收取
之金額,嗣後如有債務人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將予以扣押並陳
報等語;及於同年12月30日以異議狀陳稱義務人林博愛、林
金臺並無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名義投保之保障,並
無可供執行之標的,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等語,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將上開異議通知原告,因原告未於法定期內對被
告起訴,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1年2月20日以北院木100司
執助卯字第6872號通知撤銷上開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
23日北院木100司執助卯字第6872號執行命令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堪認為真。準此,本院100年12月16日北院木100司
執助卯字第6872號所為禁止債務人周砡如收取對包括被告在
內之第三人等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100年12月23日北院木
100司執助卯字第6872號所為禁止債務人林博愛、林金臺收
取對包括被告在內之第三人等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
令,並非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
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且上開命令嗣既均經本院於101年2月
20日通知撤銷,訴外人周砡如即回復對被告等第三人之可取
得債權之收取或處分權限,足見被告於101年6月1日將訴外
人周砡如還本金141,352元給付予訴外人周砡如,自已生清
償之效力,清償後,周砡如對被告之該還本金141,352元之
債權即因清償而歸於消滅。雖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1年6
月11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助卯字第6872號函更正前通知就被
告部分僅撤銷對另訴外人林博愛、林金臺部分,未撤銷訴外
人周砡如部分等語,惟斯時原告既已先於101年6月1日將訴
外人周砡如還本金141,352元給付予訴外人周砡如,已生合
法清償之效力,上開更正函自不溯及既往,原告請求確認已
消滅之債權即無法律上確認之利益可言。
五、至被告雖於101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稱訴外
人周砡如尚有還本金141,352元可供執行等情,固為被告所
不否認。惟查,關於周砡如對被告之該還本金債權之扣押及
禁止收取命令既已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復尚未另予發扣押或
禁止命令,被告無權自行予以扣押或禁止訴外人周砡如請求
還本金之金錢債權,即不因被告上開陳報函而發生對周砡如
之還本金債權為扣押或禁止命令之效力。綜上,本院民事執
行處雖於101年6月29日再以100年度司執助卯字第6872號核
發收取命令,惟依上說明,該收取命令僅有向後發生得取經
扣押之金錢債權之效力,而不及於被告已先於同年6月1日將
撤銷執行之還本金債權給付予訴外人周砡如之部分,被告拒
絕再給付該還本金與原告,即難認有何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於101年2月20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撤
銷執行命令函之後、於同年6月11日核發更正撤銷執行命令
之前,於101年6月1日返還上述還本金予訴外人周砡如,即
已生清償之效力,清償後,訴外人周砡如對被告之該還本金
141,352元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歸於消滅。是訴外人周砡如對
於被告已無該保險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
周砡如對於被告有該141,352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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