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新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莊虔誠
被   告  段承熙
訴訟代理人  鄭温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3,5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
30,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新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96年8月起
至99年12月止,應按月繳交管理費500元,另自100年1月起
,應按月繳交管理費699元,然被告自96年8月起至101年2月
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30,286元,經催繳仍置之
不理,爰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新欣大廈地下層停車場
出租予停車管理公司,並將租金收入用於公共區域設備管理
及清潔之用,受益人仍為全體住戶,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且自100年起,每年區分所有權人地下層持分之房屋稅由原
告支付,以為回饋;又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債權與被告主張
抵銷之債權,兩者非種類相同之給付,法律關係亦不相同,
因此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權並不存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為新欣大廈1112建號地下三層建物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有該地下三層停車位之持分,
原告將地下層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卻未將租金依比例交付
予被告,以該停車場出租1年獲利200萬元乘以被告之持分10
000分之25,被告1年應得之租金收益為5,000元,原告自被
告持有權狀之日即91年8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止,約為10年
期間,將該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是原告應給付被告50,000
元之不當得利,乃以此抵銷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新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所有系爭房屋
,且為1112建號地下三層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00分
之25),被告自96年8月起至101年2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
共積欠管理費30,286元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30,28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依「
新欣大廈管理規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大廈地下防
空避難設備,兼作停車空間者,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使用或約定其專用部分」,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
新欣大廈地下層停車場出租予停車管理公司,續租案交由原
告處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規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又依
上開規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
使用約定共用部分者,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使用償金」,另
依該規約第4條第3、4項約定「管理費、使用償金及其他各
項費用之調整、計算、收繳及支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決
定」、「管理委員會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銀行或郵局開
設本大廈公共基金專戶,寄託保管受領之管理費及使用償金
。...」,足見地下層共用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
租他人使用後,承租之使用者應向原告繳交租金即使用償金
,且該租金之收繳等事項授權原告決定,並納入共同基金使
用。是以,新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關於1112建號地下三層
此共用部分之使用及收益已另有約定至明,被告既係區分所
有權人,即應依上揭規定,遵守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共用部分
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約定,是原告自不得以因被告依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使用、收益地下三層停車場致使原告無
法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之權利而受
損害為由,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無
理由。
(二)次按依上開規約第4條第1項約定「為本大廈管理上之必要,
區分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人應遵照原買賣契約、分管契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係區分所有權人,自96年8月起至101年2月
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30,286元,已如前述,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0,286元及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0,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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