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黃烱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旻
林柏劭
複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
被 告 林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13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主張之
借款金額並不一致,且原告購屋時間係在民國80年11月間,
並非在83年間,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曾向其借款,並非實在。
原告於88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字據,係因原告與被告從79年
認識以後即一起同居,同居期間被告無金錢收入來源,生活
花費除了向原告索取外,亦向其妹借款(詳細金額不詳)以
供其花用,被告向其妹之借款,全賴原告代償,以維持被告
姊妹互動關係。嗣原告因投資失敗,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被告於知悉後深怕原告無法再代其償還借款,乃協商簽立
此字據,故原告在字據上有記載「內容複雜」等字眼。事實
上原告於88年12月27日前,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91年
7月7日之字據,係原告於90年10月21日經友人介紹帶同買主
看屋時,被告吵鬧要自殺,隨即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否則原告無法順利出售房屋,當場嚇壞買主,
待買主離去後,原告向被告說明手上無現金,被告則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之日期為原告向訴外人臺灣銀
行臺中港分行貸款190萬元設定本息還款15年貸款截止日即
98年3月15日,被告另又要求補貼50萬元利息,所以原告另
行簽發101年3月15日到期之50萬元本票予被告。原告當時係
迫於無奈始簽發系爭本票及50萬元本票予被告。被告如主張
有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就其有向親人借款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為被告不當之主張,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危險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外債臺高築,遭多名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
扣薪,原告豈能提供被告生活費用,並代償被告向妹妹之借
款。原告本身為警務人員,若無債務怎會簽發本票及借據?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
係原告親自簽發,並由原告交予被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係賭債
,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
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
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
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吵
鬧要自殺,為安撫被告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否認被告之本
票債權存在;被告則辯稱係因借貸而簽發等語,依上說明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主張於90年10月21日透過友人介紹帶同買主看屋時,被告
吵鬧要自殺,隨即要求原告給付100萬元,否則原告無法
順利出售房屋,當場嚇壞買主,待買主離去後,原告向被
告說明手上無現金,因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原告迫於
無奈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云云,證人即原告之妻 蘇美雅
證述略以:伊向原告買西屯路房屋之前有到上開房屋看,
伊進去時原告在場,後來被告從房間裡面出來,問伊要做
什麼,伊告訴她要看房屋,原告就跟被告說因為他經濟有
問題所以要賣房屋,被告就說那她要住哪裡,原告就一直
跟被告說他的經濟上已經不允許,要賣房屋,被告就跟原
告起爭執,一直說她要住哪裡,不然就要讓大家沒有地方
住,房子也賣不成,伊看到這樣的狀況有點害怕就走了。
當時被告說原告賣房屋就會有錢,這樣原告就可以給被告
錢,但原告就一直說沒有錢,被告就說不然原告可以開本
票給她,後來伊問原告與被告的事情解決了沒有,原告說
那時候為了安撫被告的情緒有開本票給她等語(見本院10
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蘇美雅並未當場見、
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係事後聽聞原告告知「為了安撫
被告的情緒有開本票」,是證人蘇美雅之證詞僅屬傳聞證
據,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蘇美雅現為原告之妻
,其證詞亦難免偏頗,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之事由既未盡舉證責任,尚無從將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轉令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
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黃烱智90年10月21日98年3月15日100萬元TH25156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