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72號
原   告  梁正五
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
被   告  高清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
被   告  陳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次按不合於
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不
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請求之標的金額超逾50萬元,惟當事人均
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仍適用簡易程序,首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除支付租金差額
外並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路○○○號、112號房屋返還
原告。」,嗣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
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上開變更
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
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將坐落臺北市○○○路
○○○號、112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約定每月租金2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後被告等見原告年屆古稀,頭腦未必清楚,且當時患
有頭痛、昏訓症,被告等其單方面意思調降租金,於100年
9月15日至101年9月15日,由22萬元調降為每月20萬元,
總計減少租金為26萬元。被告罔顧誠信,不遵守兩造已公證
之系爭租約,使原告不查而簽下不利於己之合約,降價之合
約未經公證,應屬無效,且目前物價上漲豈有降價之理,原
告為此每夜均失眠、不安,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66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則以:原告與統一超商公司自96年1月17日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3萬元,嗣又於97年8月13日續約,
續約期間為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每月
租金22萬元,系爭租約條文並未有需經公證之特別成立要件
。兩造復於100年6月8日又簽訂租金調整協議書約定100
年7月15日至103年11月14日之租金調降為20萬元,並由原
告親自確認契約內容並簽名蓋章,原告何以恣意否認系爭租
金協議書之效力,並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連帶給付66萬元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6萬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
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
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
題,先予敘明。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調降未經公證不生效
力云云,然本院詳閱兩造之系爭租約及租金調整協議書並
無必需經公證才生效力之約定,原告亦於本院101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期間表示:系爭調降書係由原告本人簽名蓋
章等語,是被告辯稱系爭調降租金協議書為有效一節,應
可認定。
(二)再者,本件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 高清愿 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益鴻為統一超商公司之加盟推廣之
職員,均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均無收受原告租金之權限
,何來有不當得利之利益,原告既未就自身有請求權乙事
為舉證,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不當
得利租金差額26萬元之部分,自非有據,不足為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被告等不當得利原告之租金差額,進
而致伊生活中產生憂慮、夜不成眠等,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係關於原告之財產權,
而未及上開規定所言之人格法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
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在現行法
制上並無依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差額26
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難認有理,均應予駁回。至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合計7,1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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