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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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被 告 陳德淵
胡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德淵與胡媚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胡媚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企業併購法向主
管機關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其營業之既存銀行。又被告陳
德淵因個人信用貸款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86
3元未為清償,詎被告陳德淵竟於民國101年4月2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
偶即被告胡媚,並於101年5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上開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胡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至被告陳德淵則以:因伊積欠被告胡媚50萬元,故將
系爭房地送給被告胡媚,但伊仍然欠被告胡媚50萬元,伊積
欠6家銀行債務,現在還不出來,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還款協議書、歷史帳單、債權證
明文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及被告陳德淵最
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1年 新地苓 字第27
13號贈與登記文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
間於101年5月23日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則原告於101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
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
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
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為之,而
被告陳德淵於101年5月過戶當時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
業已高達37萬元,有其歷史帳單附卷可稽,被告陳德淵亦自
承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並積欠數家銀行債務,已還不出來
等語,可認被告陳德淵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顯然無法清償
所欠原告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準此,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之獲償,
而請求撤銷,並聲請命被告 胡媚塗 銷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求命被告 胡媚塗銷 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胡媚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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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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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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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609│1304│469/100000│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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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2890│層次面積:十層:│1/2│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102.95││
○○○區○○○路○○○號10樓之│附屬建物(陽台)││
│││11)│: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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