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92號
原 告 潘文雄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紀宇
被 告 潘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116.37平方公尺)、B水泥空地(面積14.2
7平方公尺)、1至2連接實線之水泥砌石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7日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116
.37平方公尺)、B水泥空地(面積14.27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1年9月13日具狀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屋(面積116.37平方公尺)、B水泥空地(面積14.27平
方公尺)、1至2連接實線之水泥砌石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116.37平方公尺)、B
水泥空地(面積14.27平方公尺)、1至2連接實線之水泥砌
石(下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且妨害原告之權
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勘驗現場已自認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其事後始翻異前詞,顯不足採。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述及提
出書狀答辯略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潘月仁 於74
年間所出資興建,而訴外人潘月仁已於91年間死亡,因此,
系爭建物應為訴外人潘月仁之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非
被告單獨所有,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
皮屋(面積116.37平方公尺)、B水泥空地(面積14.27平方
公尺)、1至2連接實線水泥砌石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彩色照片1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29頁),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羅地測字第1010004415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
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
者在於: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單獨所有?㈡被告是否有正
當法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單獨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
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單獨所有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辯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潘月仁所出資興建,惟
訴外人潘月仁業已死亡,故系爭建物應為其法定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並非被告單獨所有云云。然本院於101年4月24日會
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被告已當場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蓋,
且為其所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1頁至第33頁),而被告亦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況被告於101年6月21日具狀答辯: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潘月仁
及潘月仁之友人所共同興建,被告僅零星幫忙興建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嗣於101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
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潘月仁出資興建,訴外人潘月仁之友人有
幫忙興建,被告並未參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
告就系爭建物究係何人所興建、其本身有無參與興建乙節,
前後所述不一,足見其此部分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以被告前
開自認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認為真實。
㈡爭點二:被告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據認定如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土地,自有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測量費用4,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