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鍾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國道1號公路21公里6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屬台北
市松山區),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8日下午7時14分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1公里
600公尺處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被保
險人 陳良政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損害,經估價後修
復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7,485元(含板金費用:
25,404元、噴漆費:7,230元、零件及耗材費:60,220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等語。爰依民法
第191-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受損車輛照
片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101年9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
1010106958號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
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給
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良政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即屬有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明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所謂因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
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
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板金費用25,404
元、噴漆費7,230元、零件及耗材費60,220元,固據提出估
價單5紙及理賠計算書為證(見101年度士小調字第408號卷第
7頁、第18至22頁),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並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2月至事故發生日即99年7
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8個月,故該車零件及耗材費用
應扣除之折舊為6,691元【計算式:{60,220元(5+1)}
(8/12)=6,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費用25,4
04元及噴漆費7,23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6,163
元(計算式:25,404元+7,230元+60,220元-6,691元=86,163
元),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1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被告負擔:1000元×86163/97485=884元
原告負擔:1000元-884元=1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