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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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
原   告  賴逸凡介華汽車材料行
兼反訴被告
被   告 戲苑科技有限公司
兼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勤中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12,0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因被告
提起反訴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惟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依前揭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予以
審理,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委託被告製作「德州撲克網路遊
戲」(下稱系爭遊戲)程式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80,000元,被告應依約擬定
工作計畫書及工作進度表。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
為:「第一期:甲方(即原告)收到契約書、營利事業登
記證明時,甲方進行期審查經核可撥款後,撥付乙方(即
被告)未稅總價的30%為234,000元。第二期:製作完成提
交上線測試的遊戲軟體,依比例收款該遊戲款項40%,未
稅價為312,000元。第三期:繳交所有成果,經驗收核可
後撥款,遊戲完成驗收後七天內撥付乙方遊戲尾款30%,
未稅價為234,000元,乙方收到尾款時並同時交付(SOURC
ECODE)。」;並於第5條約定兩造自簽約日起90日即100
年7月26日,被告須完成上述工作交予原告驗收;另於第1
4條約定,若被告逾期未完成工作,每逾一日應給付原告
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一。被告收取第一期款項後即無消息,
至約定完成之日經原告再三催促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
0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第
一期製作費234,000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0年9月12
日止,共計48日之違約金37,440元,以上合計271,440元
。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4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被告於100年5、6月份告知原告需選定系爭遊戲一部份圖
檔,原告審核後要求被告改善品質並交付工作進度表;嗣
於100年7月,被告請原告審核及測試已處理之遊戲圖檔,
仍未達到原告所要求之品質。惟原告發現被告將系爭遊戲
轉發給大陸廠商以致被告無法掌握進度及品質,致使無法
如期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授權碼,以解決系爭遊戲
之問題。對於被告於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測試
之光碟與其於100年8月19日交付給原告之光碟是否具同一
性有爭執,而被告是否完成承攬之系爭遊戲程式應以100
年8月19日交付給原告之光碟為判定標準;況原告從未於1
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針對30項遊戲功能相關程式
製作與美術方面表示意見,且該30項遊戲功能與契約所約
定完全不符。
(二)被告則以:
1.被告自簽訂契約即開始進行遊戲設計,被告於100年5月24
日將遊戲之圖片寄發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收受,並詢
問其意見,其後被告一再與原告進行溝通修改遊戲之內容
,嗣經兩造往來溝通修改後,被告於100年7月31日將系爭
遊戲提交原告進行線上測試,經原告要求細部修正後,被
告於100年8月2日將修改完成之遊戲再度傳送予原告。嗣
原告提出美工、程式細部修改之要求,被告亦進行修改。
原告對被告所交付之圖檔提出改正建議,待被告修改遊戲
後,原告卻要求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交付授權碼(sour
cecode)予原告。惟原告只要取得授權碼即係取得系爭
遊戲之所有物件,可自行架設該遊戲進行運作,原告竟以
被告未給付授權碼為由,突然於100年8月4日解除契約及
要求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2.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之初,被告即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提出需求規格書予原告,原告隨即針對被告所提出之需
求規格與被告進行系爭遊戲程式之三十項進度要求與討論
。況原告亦自陳於100年5、6月份選定遊戲之圖檔,而原
告選定圖檔後,於兩造討論之過程中,原告將原先選定之
圖檔全數推翻,程式製作之進度因而有所延宕,然雙方就
交付程式之時間,依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另行約定為
100年8月1日,而被告於100年7月31日將系爭遊戲程式交
付予原告並進行上線測試,本即仍有修正之空間,並非為
最後成品,最後成品仍待兩造進行驗收修改後始完成,是
原告稱被告所完成之部分多有瑕疵,並非事實。
3.遊戲程式設計之電磁紀錄極易受到複製、拷貝,故若未至
契約交付尾款階段,業者通常不會交付該程式之核心內容
予業主,僅會以其他方式提供測試,是以原告所持有之光
碟並未有系爭遊戲程式之核心內容乃屬程式設計領域商業
慣行之當然,是以無法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光碟進行本案系
爭契約之鑑定依據;又被告所提供之光碟,光碟內程式之
最後修改日期乃在原告於100年8月4日單方無預警終止兩
造契約之前,嗣即無再予修改之紀錄,故可作為兩造系爭
契約鑑定之依據。
4.退步言之,縱被告有違約之事實,違約金之計算亦僅從10
0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5日之違約金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與在本訴之陳述相同
,茲引用之。反訴原告既已製作完成提交上線測試的遊
戲軟體,且完成需求規格書內系爭遊戲程式之30項進度
要求,又依據兩造於101年9月10日在本院之鑑定結果,
該30項工作內容除了第8、11、18、25、27、28、30項之
內容是否已初步完成尚有爭議外,其於之工作項目經勘
驗後已確認反訴原告乃已依約初步完成兩造契約之約定
事項,對此反訴被告當庭亦表示無意見,是反訴原告實
際上皆已完成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二期款之進度,而
對於系爭遊戲軟體之效果呈現上因個人主觀之認知不同
所產生之歧異,然此部分屬於兩造系爭契約第三期欲進
行之修改事項,與第二期進度無涉。反訴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款312,000元,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從未於100年7月26日前將系爭
遊戲程式交付予反訴被告並進行上線測試,並引用在本
訴之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27日與被告訂有承攬契約,委託被告
設計德州撲克網路遊戲程式,報酬約定為78萬元,分三期
給付;原告已給付第1期價金234,000元;第2期價金則於
被告製作完成提交上線測試的遊戲軟體後,由原告給付31
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製作完成遊戲軟體並於100年7
月31日提交上線測試?經查:
①被告已於100年7月31日提交上線測試:原告雖主張被告
迄100年8月5日仍未提交測試。但查,依被告提出之兩造
網路對話內容,於100年7月31日22時57分許,被告之員工
「暱稱:flash遊戲網頁」告知原告之代表即「亞美-賴太
太-廖」(下稱賴太太)可從「facebook」登入測試,於
同日23時14分許,賴太太表示已在測試了。雖賴太太表示
若干意見如「牌很醜」「發牌怪怪」「牌應該是藍色的」
,對於基本功能的運作並未爭執,僅就與功能無關之細節
表示意見。100年8月1日21時19分許,賴太太再度表示:
「撤(測)試正確的」「今天賴先生有試玩,結果說錢會
扣錯。」,雖於同日22時30分,列出了8項的意見,但多
屬於美工圖案的調整,或功能的改進,並未質疑被告提供
測試的軟體,有功能無法運作的缺失。
②而原告自100年8月2日起,即密集與被告之員工討論測
試結果,於0時29分許,原告表示:「我都儘量看小細節
」;0時32分,原告表示:「發牌速度要加快,動作都要
有頓點,跟節奏一樣,不懂用我的fb玩看看id」;如非原
告已自行上網測試,如何知悉發牌的速度要加快?於100
年8月3日時,原告仍持續被告員工討論測試結果,於14時
6分許,表示:「既然慢了,我希望我的質感不要比博雅
差,勝(甚)至比他好,美術、程式方面在多加強,多出
的費用我負擔,不要讓人感覺我的像山寨版。」。於14時
21分,原告表示「不過美術上很好,再美化就更好了,程
式控制部分也要更順暢些,因我們公司的人反應還需加強
1些」;顯見不但原告曾上網測試,原告的員工也曾測試
過,否則原告如何要求「程式控制部分也要更順暢些」?
原告之員工如何「反應還需加強1些」?
③況且,如果被告未曾提供上網測試之遊戲軟體,表示被
告尚未完,原告何以於100年8月5日表示終止契約後,仍
向被告請求交付「sourcecode」,且請求之項目非僅限
於圖檔,還包括前端資料庫、後端資料庫及程式碼?
④而本院於101年9月10日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
依原告提出之需求規格表逐一勘驗,除第8、11、18、25
、27、28、30項外,其餘項目被告均已完成;而關於第8
項之「現金流」因原告尚未申請金流銀行,被告無法予以
完成;第27項之「點數銀行」、第28項之「紅利購物」,
原告未提供遊戲規則,被告無法進行,第11、18、25、3
0項均有功能,惟具體效果是否符合原告之需求,兩造有
所爭執;惟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需「繳交所有成
果」,「(原告)經驗收核可後撥款」;亦即被告提供上
網測試之遊戲軟體後,應認已盡請求第2期付款之義務,
對於測試後功能完全符合原告之需求規格表無訛,此為被
告請求第3期付款之義務,故尚難以被告提供之遊戲軟體
不能「完全」符合原告之需求規格,即認被告未盡第2期
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7月31日時,已提交上線測試之遊
戲軟體供原告測試,即已盡請求第2期付款之義務;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之報酬與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反訴原告製作完
成提交上線測試的遊戲軟體後,反訴被告即應給付第2期
報酬312,000元,有系爭契約可證,且此項約定亦為反訴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並未提交可上線測試之軟體,故
反訴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惟本院認定反訴原告業於10
0年7月31日提交可上線測試之遊戲軟體,業如前述,故反
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三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2期之報酬。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31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2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反訴
原告勝訴判決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①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②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反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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