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一
林和融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方○○支付新臺幣叁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於民國101年9月27日12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九族文化村加勒比海販賣部,均明知其等在該處置物櫃上拾獲之粉紅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學生證、健保卡,為少年方○○【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於同日11時43分許,離開上開販賣部時,暫時放置在該置物櫃上面,於同日12時30分許返回,即找不到該皮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聯絡,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少年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粉紅色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學生證,業經少年方○○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
領保管單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件粉紅色皮夾1只係告訴人少年方○○暫放置在上開販
賣部置物櫃上,其離開後約過40餘分鐘返回該處欲拿回皮夾時,發現皮夾不見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告訴人上開皮夾在被告乙○○、甲○○拾得之前,僅係暫時脫離告訴人監督管理之物,是被告2人共同侵占上開皮包,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擅取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1只
,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被告2人雖已將上開皮夾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2人各應向告訴人支付3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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