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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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49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N070真實姓.法定代理人N070F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N070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070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上午,受安置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N070F因不滿受安置人N070作業的字寫太醜,竟持藤條抽打受安置人。社工於101年3月23日下午進行訪視,觀察受安置人傷勢,背部脊椎兩側大片面積黑青轉泛黃,也有多條超過10公分以上傷痕,且受安置人臀部內側尚有多條紅色傷痕,正面大腿內側也有數條紅色傷痕,研判應如受安置人所述係遭藤條或熱融膠等長條柱狀物抽打。受安置人受暴迄今約五天,其背部瘀青傷勢清晰可見,屁股及大腿傷勢仍有紅腫,可知當時其父N070F下手力道猛重,且N070F抽打部位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體發展。因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恐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聲請人業於101年3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84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01年3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又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66號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現因受安置人之父之情緒狀態尚未平穩,且心理諮商及親職教育輔導仍在進行,又受安置人親屬之照顧意願及功能亦待評估,基於少年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影本、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101年度司護字第84、16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徵之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社工評估案父(即N070F)照顧案主(即N070)缺乏穩定照顧功能,今案父之心理諮商及親職教育課程仍在進行中,尚未有專業評估報告;案父目前失業且搬遷他處,社工迄今無法知悉而家訪,且其與其他家屬缺乏互動連結,難以評估案主之完整支持系統,擔心案主返家之後仍有受暴之虞;因案父目前之親職教養功能尚待評估,故建議仍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目前失業,其親職功能是否改善仍待評估,且無其他親屬支持系統,此外,受安置人亦具狀表示願意接受安置等語,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附卷可稽,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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