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告人 蔡崇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00,1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873元,未據上訴人(即本件之抗告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積欠之借款金額有誤,相對人應出示抗告人臨櫃繳納款項之單據,以計算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原裁定僅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積欠之借款金額8,500,192元為據,實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邀 蔡許海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貸款900萬元,惟抗告人僅分期返還本息至99年5月25日止,至今尚積欠本金8,500,19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返還,相對人並提出個人修繕房屋契約影本、小額貸款查詢結果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644號卷第5頁至8頁、第12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500,192元,原法院以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27,873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積欠之借款金額有誤,相對人應出示抗告人臨櫃繳納款項之單據,以計算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云云,惟查原法院對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積欠之借款金額是否有誤,尚待抗告人提起上訴,由上級審法院加以裁判,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無涉,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