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請人 曾光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遭遇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因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訟標的金額,應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無資力支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免受無資力始得聲請訴訟救助要件限制之特別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旺公司),並於相對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龍潭廠區從事園藝綠化工作。成旺公司於98年1月14日指派抗告人負責採掘樹根頭作業,因僅聲請人一人作業致使脊椎受傷,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前項、第36條、第43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是聲請人既係以其遭職業災害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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