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寬和選任辯護人吳昀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寬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寬和與 陳炎崇 前有財務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1年5月2日17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飛柔美髮店」前,持預先準備之鐮刀揮砍陳炎崇,陳炎崇抵抗後逃離現場,在場之 陳炎裕 即陳炎崇之兄見狀,為保護陳炎崇而上前,吳寬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持鐮刀追逐陳炎裕之動作,表示加害陳炎裕之生命、身體,致使陳炎裕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陳炎裕見吳寬和持鐮刀追向自己,即跑離現場,吳寬和見陳炎崇、陳炎裕均已跑遠,亦自行逃離現場。嗣陳炎裕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吳寬和,並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吳寬和住處,扣得吳寬和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鐮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炎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寬和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核與證人 方美鳳 於警詢時,證人陳炎崇、告訴人陳炎裕於警詢偵查及之證述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6頁)、現場相片3幀(警卷第22至23頁)、事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一卷證物袋)附卷可參,復有上開鐮刀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以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炎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陳炎裕成立調解,告訴人陳炎裕表示不再追究其所為,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47至48頁),及其因財務糾紛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末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財務糾紛,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炎裕成立調解,尚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陳炎崇前有財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17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飛柔美髮店」前,持預先準備之鐮刀揮砍告訴人陳炎崇,致告訴人陳炎崇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2.5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2公分合併肌腱斷裂、左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缺損、右前臂撕裂傷7公分合併肌肉斷裂、下巴及前胸瘀挫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炎崇於本院當庭表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院卷第36頁、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