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瑋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瑋祥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洲路1550巷、編號溪洲幹9枝電線桿附近,因頭部所配戴安全帽扣環未扣,致安全帽掉落地面,適有 陳浚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豐洲路1550巷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而輾過安全帽,致陳浚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右肘等處擦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唐瑋祥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雖有停車並詢問陳浚頡有無受傷,經陳浚頡告知其受有傷害,並欲報警處理,唐瑋祥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亦未對陳浚頡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瑋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迭經被告唐瑋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浚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浚頡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唐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然本案既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車禍發生,致使被害人受傷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另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9,700元,此有和解書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