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5號、101年度偵字第19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玖 陸肆陸 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杓子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針筒貳支、夾鍊袋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玖陸肆陸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杓子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針筒貳支、夾鍊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建維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於99年8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9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邱建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3日20時許,在 陳威嘉 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陳威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未經許可加以持有。
㈢又邱建維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1年2月22日19、20時許,在南投市綠美橋堤防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嗣邱建維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1年2月22日22時許,在
南投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9646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杓子3支及其所有供其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夾鍊袋10個、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空針筒2支等物;另在其遭通緝期間所居住之「南僑大旅社」201室內,扣得記載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筆記簿1本,復於同年2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邱建維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筆記簿及其內容影本1紙。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3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79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㈣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96
46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杓子3支及空針筒2支、夾鍊袋10個等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本案被告邱建維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價值僅1千元,純質淨重應未達20公克,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本次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而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目的亦僅為供己施用;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白色粉末2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2.96
46公克),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杓子3支,其上確均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鑑定如前所述,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鍊袋10個,則俱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皆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又被告稱於上址便利商店遭逮捕時,警方所扣得之針筒2支已用於施用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惟該2支針筒經送驗後,於其內並未檢出海洛因殘渣等情,亦經鑑定如前,故被告陳稱該2針筒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該2支針筒應僅係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僅被告一時口誤而為上開供述,是上開夾鍊袋及空針筒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得之針筒6支、吸管吸食器6支、吸管杓子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被告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筆記簿1本,核屬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