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清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8月16日即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修正施行後2個月內之101年9月11日送交本院,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而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於行政程式並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7日開立之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係經原處分機關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處分人蔡清正之住所(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等予以受領,而於101年2月1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清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再參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陳報之住所地亦為上開處所;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之戶籍設址,其於72年7月19日即遷入上開地址,有受處分人個人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足信原處分機關經郵務方式送達本件裁決書之處所,尚無違誤。揆之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受處分人未實際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即101年2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裁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裁決書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1年2月14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01年3月5日(星期一)止,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1年3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聲明異議,方符規定;然其卻迄至101年8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總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憑據。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