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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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地點有斗六市太陽城遊藝場、斗六市○○路邊、斗六市火車站及古坑鄉「 金生 」住處等四處,與認定三次販賣行為者不符,理由矛盾。㈡ 黃鳳滿 租住之台中市○○街○○○號六樓十三號之二,已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遷離,其呼叫器亦無一六八之代號,上訴人縱曾使用該呼叫器及電話,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原審未查明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金生」既為乙○○之朋友,自無不知其真實姓名之理,其供述之真實性,值得商榷,原判決竟採取其供述判處上訴人罪刑,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 鄭新芳 於偵查中供稱係幫 鍾俊華 買安非他命,則上訴人與鄭新芳間並無犯意聯絡,原審就此未予查明,自屬違法。㈡證人 林怡玲 之供述前後矛盾,且違經驗法則,無證據能力。㈢鄭新芳供稱被查獲之安非他命十九瓶係其所有,原判決竟認定係上訴人所寄放,判決理由矛盾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與乙○○,上訴人乙○○夥同鄭新芳販賣一次安非他命與鍾俊華,自己單獨一次販賣與 林怡伶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又不能以不知綽號「金生」者之真實姓名而無從傳訊,即指乙○○所供稱打電話至「金生」處,適上訴人甲○○在場一節為不實,證人黃鳳滿及 胡春森 之證述,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據,證人林怡伶於偵查中翻異警訊而供稱安非他命係向另一男子購買云云暨鄭新芳於第一審翻異前供而改稱查獲之安非他命並非乙○○寄放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無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係認定甲○○第三次之販賣行為,係乙○○打電話至「金生」處時,適上訴人甲○○在場,乙○○乃在電話中向甲○○洽購安非他命二瓶,另約定在斗六火車站交付,並無矛盾,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判決理由矛盾,尚屬誤解。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