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泮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毛泮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毛泮龍於民國105年6月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銀座旅社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翌日即同月5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 (5)日6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臺1線137.1公里南向車道時,因與 姚肇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毛泮龍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6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毛泮龍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
5年6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年
8月4日霄警偵字第1050013304號函所附105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95年1、5
月、97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5度再為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之犯行,且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距今已逾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併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被告飲酒後曾有休憩及其自述係因他人所駕駛車輛突切入被告所駕駛之車道始發生碰撞肇事之情節,復有上開現場圖、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潛水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