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銘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宏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附近,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映傑 」之成年男子所託,保管「映傑」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係寄放10顆,其中2顆未具殺傷力),自斯時起即持有上開子彈,並將之藏置於其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寄藏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6月2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水月汽車旅館20
2室內執行搜索,於其駕駛使用之上開車輛內,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其中4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宏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3、45頁,本院卷第22頁正面、27頁反面、28頁),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28頁)。
又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1.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其餘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5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含影像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0頁)。此外,復有前揭驗餘之扣案子彈4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其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101年度苗簡字第383號、
101年度訴字第365號、10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8月及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
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高危險性物品,仍自綽號映傑之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而寄藏之,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寄藏子彈之時間約1年,亦無證據顯示扣案子彈有遭被告或他人持以犯罪之用,尚未發生實際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小吃業、經濟狀況月收入約6、7萬元、智識程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被告寄藏之子彈4顆經鑑定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另4顆子彈於鑑驗中試射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4顆,不具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