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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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 吳瑞新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 吳瑞福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段三四三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丁○○係兄弟關係,兩造及丁○○於民國98年3月間共同向訴外人即兩造叔父 吳金雄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每人各取得3分之1,亦即原告、被告及丁○○各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並約定將原告、丁○○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前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竟遭被告拒絕,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單獨向吳金雄購買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被告獨力負擔所有買賣價金及抵押貸款,原告所提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信件(下稱系爭信件)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吳金記 、兩造之母甲○
○、兩造叔父吳金雄所共有,吳金記、甲○○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吳金雄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
⒉吳金雄於97年7月22日將其所有同段34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2分之1)信託登記予保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華公司)。
⒊吳金雄於98年2月26日將其所有同段343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信託登記予保華公司。
⒋保華公司於98年3月25日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⒌原告、訴外人即兩造外甥戊○○及被告曾分別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蓋章,並填載各自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電話,被告嗣後將其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電話以橫線劃掉。
⒍被告曾於104年5月15日寄送系爭信件與原告,被告於寄出前曾經丁○○確認系爭信件之內容無誤。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協議人丙○○(以下簡稱甲方)、協
議人丁○○(以下簡稱乙方)、協議人戊○○(以下簡稱丙方)、協議人乙○○(以下簡稱丁方)。因丙方租用甲、乙方所有之土地、房屋,肆方議定條件如下:一、甲、乙、丁三方共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如下: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出租人甲方,租賃範圍161/300,租賃面積311坪;出租人乙方,租賃範圍22/600,租賃範圍21坪;出租人丁方,租賃範圍22/600,租賃面積21坪。㈡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出租人甲方,租賃範圍7/12,租賃面積19坪;出租人乙方,租賃範圍1/12,租賃面積3坪;出租人丁方,租賃範圍1/12,租賃面積3坪。二、甲方持有幸福段343號、343-4號共有土地161/300中(實際內含有甲、乙、丁方共同向堂叔購買應共有之土地計289坪),共計378坪,因購買土地費,甲方每月應償還貸款利息及攤還本金86,876元部分,甲、乙、丁三方亦同意連帶負擔,待貸款清償完畢與租約到期時,上開所述面積平均分配予甲、乙、丁三方,每人應分得126坪。三、嗣因丙、丁將共同經營光暉幼兒園,故甲方以其所有土地向玉山銀行抵押借款,甲方每月應償還貸款利息及攤還本金新台幣86,876元整,四方均同意全數由丙方向玉山銀行繳納。……四、四方同意丙方以每月新台幣50,400元,用以承租甲、乙方其所有之土地與建物之租金費用」等語(見 司南 調字卷第12至13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之上開內容,其中第2點明確指出被告名下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實際內含兩造、丁○○共同向吳金雄購買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2分之1),即有原告、丁○○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意。而原告、戊○○及被告曾分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填載各自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電話,被告嗣後將其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電話以橫線劃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係因系爭協議書所載與事實不符,其遂於簽名、蓋印後,以橫線將其簽名及個人資料劃掉云云。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曾拿系爭協議書給其看,並與其討論內容,當時尚無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印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證人戊○○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在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前,其曾與兩造、丁○○就系爭2筆土地進行協調,被告依其等協調結論請他人草擬系爭協議書,被告先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後,透過訴外人即兩造共同友人將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告及證人戊○○,原告及證人戊○○簽名後再送回被告,經過數日,兩造共同友人將系爭協議書送回原告,當時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個人資料已以橫線劃掉等語(見訴字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足見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印前,不僅曾與丁○○討論,且當時原告及戊○○均尚未在其上簽名、蓋印。被告既於與丁○○討論後,率先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印,嗣後更委由他人將系爭協議書送給原告、戊○○,堪認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原告及丁○○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內容,應係贊同而無反對之意,否則豈會未修正任何文字,即率先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印,並於簽名、蓋印後委由他人將系爭協議書送給原告、戊○○。
⒉又依系爭信件記載:「乙○○:一、丁○○與丙○○持分土
地部分,每坪壹拾萬元出售給光暉幼兒園。二、以三個月為寬期,從104年4月14日到104年7月13日止,如不處理,將轉售他人。三、如要談買賣,請代書來接洽,請寫授權書。四、該分配三人持分會以當初協議為準。聯名者:丁○○。聯名者:丙○○。中華民國壹零肆年伍月肆日」等語(見司南調字卷第15、16頁)。而被告曾於104年5月15日寄送系爭信件與原告,被告於寄出前曾經丁○○確認系爭信件之內容無誤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信件上開內容亦顯示兩造及丁○○間曾就系爭2筆土地成立協議,與證人戊○○所述其等曾成立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協議等語相符。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吳金記於98年間以3個兒子即兩造及丁○○之名義,共同向吳金雄購買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因被告較有能力向銀行貸款,原告、丁○○之應有部分即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及抵押貸款實際上均由臺南市安南區光暉幼兒園(下稱安南區光暉幼兒園)支出等語(見訴字卷第63至64頁背面),證人丁○○亦證稱:系爭2筆土地是安南區光暉幼兒園在使用,系爭2筆土地每個月貸款之本金、利息,均由安南區光暉幼兒園支付,該幼兒園為家族企業等語(見訴字卷第93至95頁背面),足見以被告名義向吳金雄購買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及抵押貸款,實際上係由安南區光暉幼兒園支出,而非僅由被告一人負擔。揆諸常情,若被告係單獨向吳金雄買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而未與原告、丁○○共同為之,實無由其等家族企業即安南區光暉幼兒園負擔買賣價金及抵押貸款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及丁○○係共同向吳金雄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尚非無憑。
⒊證人丁○○固證稱被告係獨自向吳金雄購買系爭2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並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見訴字卷第93頁)。惟證人丁○○另證稱:其曾在安南區光暉幼兒園任職娃娃車司機,其於103年7月21日與原告打架後,再也未進入過該幼兒園,其認為原告每天想利用年邁母親爭奪家產等語(見訴字卷第92頁背面),顯示證人丁○○與原告因家族財產紛爭素有嫌隙,尚難以證人丁○○所為此部分證述,遽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⒋基此,原告主張兩造及丁○○係共同向吳金雄購買系爭2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由每人各取得3分之1,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應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司南調字卷第29頁),應可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被告受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惟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兩造及丁○○於98年間共同向吳金雄購買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每人各取得3分之1,原告原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起訴雖同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判決命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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