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 蔡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被告 郭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第一項請求,被告亦同意,此部分即生撤回起訴之效果。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范佩玉 為訴外人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花鄉公司)之員工,職務為會計兼出納。於101年底,原告及其配偶即花鄉公司負責人 侯衡昇 發覺范佩玉利用其職務,將花鄉公司所使用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或原告農會帳戶之款項,轉存至范佩玉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29868號帳戶),或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17936號帳戶)中,並隨即轉入范佩玉之友人即被告所使用其女兒 尤楨宜 中華郵政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中。其轉帳內容如下:
1、范佩玉於100年10月7日將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2,500,000元中,轉存2,000,000元至范佩玉29868號帳戶中。同日范佩玉再將其中1,500,000元,轉入其17936號帳戶中,並於100年10月12日將其中500,000元,轉入被告所使用之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
2、范佩玉於100年10月13日,由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提領2,000,000元,並將其中1,800,000元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其29868號帳戶中,並於100年10月13日,將其中300,000元轉入被告所使用之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再於100年10月19日,將其中180,000元轉入被告所使用之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
3、原告農會帳戶於100年10月12日,曾匯出700,0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
(二)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殊無匯款予被告之理,原告顯因此而受有損害,上開金額中,除由原告農會直接匯入被告所使用之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70萬元,經本院102年訴字第1499號予以扣除外,其餘98萬元部分並未予扣除。經被告持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90萬元,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以此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執該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另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抵銷後,原告尚有8萬元之債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8萬元。
(四)並聲明: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12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范佩玉因向被告調借資金,並多次至被告經營之服飾店取款,范佩玉向被告調借資金時間為100年2月1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2日,分別調借資金27萬元、14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7萬元。而范佩玉於100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9日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乃係為償還上開調借資金。
(二)范佩玉與原告或花鄉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無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無法律上原因。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因取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之勝訴確定判決,該判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90萬元。被告遂持上開判決,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事件。
(二)范佩玉於100年10月7日將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2,500,000元之中轉存2,000,000元至范佩玉29868號帳戶中。同日范佩玉再將其中1,500,000元轉入其17936號帳戶中,並於100年10月12日將其中500,000元轉入被告所使用之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
(三)范佩玉於100年10月13日由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提領2,000,000元,並將其中1,800,000元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其29868號帳戶中;並於100年10月13日將其中300,000元轉入被告所使用之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再於100年10月19日將其中180,000元轉入被告所使用之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98萬元,其中90萬元用於抵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被告對原告之90萬元債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12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二)上開抵銷後,剩餘8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迄未終結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主張有抵銷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98萬元,其中90萬元用於抵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被告對原告之90萬債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12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係范佩玉將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轉至自己帳戶後,再由其帳戶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中,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與范佩玉間、范佩玉與被告間均無給付之目的,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98萬元,合先敘明。
2、原告雖主張本件乃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見解,受益人應就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認為:「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判決適用之前提在於,必先確認是否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對此,主張權利之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張為「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范佩玉所為之行為乃係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始得認為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33號起訴書,然此起訴書內容與范佩玉是否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並無任何關連性。縱原告得證明范佩玉所為乃係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然上開判決所認受益人係為侵害行為之人即范佩玉,而在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中,被告僅屬第三人,是原告主張依此見解認為被告須負舉證責任,即屬無據,原告仍須證明范佩玉與被告間欠缺給付之目的,始得直接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3、查范佩玉由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提領款項,再分別存入其29868號帳戶及17936號帳戶內。范佩玉復分別於100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9日由其上開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30萬元、8萬元,總計98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4、本件原告除提出上開與本案無關連之起訴書外,尚提出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與范佩玉之帳戶明細,及存款憑調等資料,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4年7月10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40001924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104年9月18日合金府城營字第1040002326號函及附件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然上開資料,僅得證明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無法證明范佩玉與被告間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至於,原告雖提出質疑被告於99年5月14日曾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此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確定,並由被告持該判決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與被告既不認識,亦無討論借款利息,竟願意匯款至原告帳戶,顯與常理不符,前開100萬元款項既有約定還款時間及證明書,為何其餘款項無需約定還款時間及證明書,足徵2人陳述顯係臨訟所述云云,然因原告與被告不相識,而匯款金額高達100萬元,被告亦實際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要求對方定期還款及簽立字據乃與常情相符。至於,被告與證人范佩玉間為朋友關係,是否會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如何計算,恐須視雙方交情而定,難僅憑此認定被告與范佩玉間無借貸關係。
5、此外,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審理中曾證稱:我是開服飾店,范佩玉是我的客人,也是十多年的朋友,范佩玉陸續跟我借款很多次,都是她來店內跟我拿,我也沒有跟他算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間,那次因為我缺錢跟范佩玉要,她才匯款那三筆款項,我沒有自己的帳戶,所以都拿我女兒尤楨宜的帳戶使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卷第97頁)。核與證人范佩玉於本院證稱:我會跟被告借錢,要還款都是匯款到被告女兒的帳戶內,實際金額借多少不記得,當天需要錢時,當天跟被告講,我們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但從99年至101年我有需要付錢時都會跟被告借款,100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9日,從我的合作金庫帳號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中正路郵局帳戶都是為了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相符。再參以被告所使用之其兒子 尤睿宏 及女兒尤楨宜臺南中正路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觀之,被告並非完全無資力而無法借款與范佩玉,且被告亦曾於101年9月27日匯款20萬元與范佩玉,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卷第175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述並非無據。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范佩玉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難以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
(三)上開抵銷後,剩餘8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范佩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98萬元,原告對被告既無債權,自無法抵銷本件強制執行債權90萬元,亦無請求被告返還抵銷後剩餘8萬元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范佩玉與被告間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並以其中90萬元作為抵銷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並請求: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字第1412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調閱取款憑條正本及原告開戶印鑑卡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證明證人范佩玉於100年10月13日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所領取之200萬元之存款憑條,係偽造原告印章、印文,然原告此項舉證,僅得證明原告與證人范佩玉兩者資金往來之原因,仍無法證明證人范佩玉與被告間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