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原告 李玟瑛 被告 陳昭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昭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必須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始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並非於「刑事訴訟起訴後」提起本訴(尚未起訴),依照首開說明,原告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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