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9號
105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6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志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凌晨
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香北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以破壞車門上車鎖之方式,竊取富山企業社即 曾文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楊志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在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後(約略10分鐘後),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已丟棄滅失)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楊志陽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苗栗縣○○鎮○○里○○○街與新港三路口處時,因行跡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一字起子及注射針筒各1支,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曾文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志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28、第67頁反面,10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22、23頁、50頁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頁正面、31頁反面、32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頁正面、28頁反面、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2至3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商業登記抄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2至45頁、47至52頁、54頁,偵卷二第25至29頁、32至35頁),另有扣案之一字起子及注射針筒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9年9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8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89年度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0年10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90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86號、99年度訴字第527號、99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9月、5月,復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1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得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為新臺幣4、5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
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
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注射針筒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1輛,已由告訴人曾文玲領回(見偵卷一第47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頭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