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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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森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文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底某日,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蟠桃活動中心停車場,徒手竊取 吳采珍 所有置於其姑姑 吳桂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李箱1具、個人履歷1本、護照M本、台胞證1本、存款簿2本得手。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4年9月10日20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吳采珍同意,偽造吳采珍之署押,開立本票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發票日:104年8月2日,票號:250370號),嗣於104年9月10日20時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吳采珍位在苗栗縣○○市○○街○巷○○號5樓住處,持上開本票交付予吳采珍之父親 吳接旺 而行使之,向吳接旺誆稱,吳采珍向其借款1萬元,並開立前揭本票、提供前揭護照以作為借款擔保等語,經吳接旺察覺有異而未得逞,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9月22日16時許,前往鍾文森位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之1號1樓居處,經鍾文森交付並扣得前揭行李箱1具、個人履歷1本、護照M本、台胞證1本、存款簿2本(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采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文森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警詢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警詢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森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采珍、證人吳接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桂琴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8至20頁、第38至39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票號250370號之本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1至26頁、第30、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票上偽造證人「吳采珍」之簽名,並持以向證人吳接旺騙取金額未得逞之行為,顯非係以該本票作為還款之用,依前揭說明,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於本票上偽造證人「吳采珍」之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具有詐欺之本質而未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俾其得以行使訴訟防禦之權利(本院卷第4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自陳係因身上沒錢,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偵卷第16頁反面),犯罪動機單純,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對於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屬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如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猶嫌過重,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刑,其本刑之最高、低度同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本應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卻竊取被害人吳采珍財物,並偽造被害人吳采珍之名義簽立本票,持向被害人吳接旺行騙未遂,危害票據信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表達與被害人和解意願,惟因在監執行無經濟收入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 素行 ,偽造本票金額非鉅,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送貨司機助手為業,月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財物業均發還被害人吳采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偽造本票
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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