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 邱鎰詮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劉睿承 即順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1月底起受雇於被告從事板模建築工,並以日計薪,日薪為1,300元。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因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王靖雅 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一帶之工地工作,於當日工作結束後,原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即被告之營業處領取當日薪水,竟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挫傷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原告因為返回營業處所領取工資,而發生事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第4款,自屬職業災害無疑。又原告迄今無法工作,被告未盡雇主之責,非但未依規定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亦未依法給付職災補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請求之依據及項目如下:
1、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於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受傷,接受醫療不能工作期間,應有補償醫療費用,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發生車禍後迄104年1月10日止之就醫費用共計49,966元及一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
2、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發生車禍後,經醫師診斷且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至106年11月19日之重大傷病卡,目前仍持續就醫治療,無法工作,請求以每日工資1,300元、每月工作天數為26日計算,請求一年之工資補償405,6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第4款規範不符:
於103年12月18日晚上,王靖雅通知原告103年12月19日應至臺南市○○區○○路之「太子 花博 五期」工地進行工作。原告允諾後,翌日卻未至工地工作,嗣王靖雅以電話聯絡原告後,遂告知原告該日無庸再前往「太子花博五期」工地工作。原告當日既未至工地上班,自無適用上開規範之理。
(二)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觀之,職業災害補償之前提要件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障、傷害或疾病時。」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之日並未至工地工作,自無自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受領工資等情,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第4款有別,非屬職業災害,尚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三)原告所提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亦有所不當:
1、醫療費用: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其中病房費用自費48,000元,因非屬健保病房,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使用自費病房之必要性,否則即非必要費用。
2、看護費用:原告應提出看護支出費用之單據,以證明有看護費用之支出。倘為原告母親獨自照顧,因原告母親並非專業護理人員,自不得以專業護理人員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
3、薪資補償費用:原告雖提出重大傷病卡,然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一年內仍須治療且無法工作之情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11月底經被告僱用而擔任板模建築粗工,兩造約定以日計薪,日薪為1,300元。
(二)被告未於原告上班期間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三)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永康陸橋上自摔滑行與他車發生碰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挫傷出血等傷害,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進行手術,於104年1月10日出院。
(四)原告於104年1月10日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顧,至少1個月。
(五)原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7時20分,以門號0976XXX771(詳細門號詳卷)行動電話,撥打2次給王靖雅所使用門號0986XXX006(詳細門號詳卷)行動電話,嗣又取消通話,王靖雅於上午7時20分回撥,雙方通話48秒,王靖雅於上午7時22分致電給原告,雙方通話45秒,王靖雅又於上午8時49分致電給原告,雙方通話1分29秒,原告於上午8時56分致電給王靖雅,雙方通話1分13秒,王靖雅於上午8時58分致電給原告,雙方通話24秒。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用109,966元、工資補償費用405,600元,共計為新台幣515,56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1、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第4款即明定:「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
2、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永康陸橋上自摔滑行與他車發生碰撞,受有系爭傷勢,兩造均不爭執,另就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是否為當日工作結束,欲返回被告營業處受領工資一事,被告抗辯,原告當日並無工作,自無返回營業處所受領工資之可能云云。然查:
(1)證人 羅百智 證稱:於103年至104年,我曾受雇於被告,從事粗工工作。原告車禍發生那天,我跟原告在歷史博物館,安南醫院附近那裡工作,不是在太子花博第五期工作,那天只有我們兩個在那邊工作,當天早上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不知道工地在那個方向,所以老闆有請原告打電話給我,並出來帶我。工作結束後,我跟原告會合後,再返回被告工程行領錢,因為我們是被告派出去的。後來發生事故時,警察有打電話給我,我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XXX109號(詳細門號詳卷)。我僅有去太子花博工作一、二天,只要我有去一定會簽誠實營造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104年12月19日上面沒有我的簽名,表示當天我不是去那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另參以原告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XXX771號,於103年12月19日8時59分26秒及同日17時35分34秒均曾撥打0972XXX109號,有0976XXX771號之通話明細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17頁)。又證人羅百智於103年12月23日曾至太子花博第五期工作,並於誠實營造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上簽名,有誠實營造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與證人羅百智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羅百智上開證述其受雇於被告,並於103年12月19日與原告一同前往歷史博物館與安南醫院附近之工地工作,並於工作結束後與原告會合後,返回被告營業處領取當日薪資,堪予採信。
(2)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日原告睡過頭,未前往太子花博第五期工作,經王靖雅撥打電話告知原告無庸再前往工作,證人羅百智非被告雇用之員工云云,而證人王靖雅證稱:103年12月18日晚上我撥打電話給原告,請他於103年12月19日至太子的工地上班,但該日原告並沒有前往工地工作,我在8點多有打電話給原告,他告訴我他睡過頭,因為原告七點半未到工地,我就跟他說今天不用再去工地,當天僅派原告一人至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原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7時20分,以門號0976XXX771行動電話,撥打2次給王靖雅所使用門號0986XXX006行動電話,嗣又取消通話,王靖雅於上午7時20分回撥,雙方通話48秒,王靖雅於上午7時22分致電給原告,雙方通話45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則原告既早於上班時間7點30分前,早以撥打電話聯絡證人王靖雅,並與證人王靖雅通話兩次,顯見證人王靖雅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4年7月16日稱:「當日僅派原告一人,沒有其他人,太子花博五期被告完全沒有派遣原告去」,復於104年9月3日具狀稱:「被告當日原本係派遣原告、羅百智及另一名工人到場,後因原告及另一名工人皆未到場,故誠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遂告知當日已到場之羅百智取消被告順興工程行於該日之工作。」則被告對於當日究竟派何人到場太子花博五期工作,及有無派遣原告至太子花博五期前後陳述不一,又倘證人羅百智非被告所雇用之員工,被告豈可能陳述其派遣證人羅百智至太子花博工作,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
3、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既經被告派遣前往歷史博物館與安南醫院附近工地工作,則於工作結束後返回被告營業處領取薪資時,發生車禍,依上開說明,自屬職業災害。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補償費用109,966元、工資補償費用405,600元,共計為新台幣515,566元,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應可視為職業災害,雇主即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已如前開所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49,966元部分:被告對於醫療費之爭執僅在病房自費48,00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撤回該部分請求。至於其餘醫療費用49,966元,業據原告提出103年12月19日急診住院至104年1月10日出院之收據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見此部分損害與上開職業災害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2)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①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謂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
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而言,則身體、健康被害後,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乃至交通往來等費用,固堪認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性質。然衡諸職業災害補償,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用而言,旨在提供及時有效之醫療照顧,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已如前述。且參諸民法第192條第1項(關於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規定,係將「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二者並列,民法第193條第1項(關於侵害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規定,僅臚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益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者範圍並非同一。於此情形,在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原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解釋自應較為嚴格,不應率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且在該條第1款僅單獨將具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性質中之「醫療費用」予以抽列並明定在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內,足見其餘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均不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用」範圍內甚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亦同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並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用」)。
②況再衡諸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有關職業病之醫療範圍,適
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結果,其醫療給付範圍為:門診給付及住院診療給付,至於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等費用,均屬除外不保項目而不在醫療給付範圍內,此綜參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39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之規定即明,由此益見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規定「醫療費用」之範圍,不包括看護費用、交通等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實甚明灼。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遇前開職業災害而支付看護費60,000元,然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規定「醫療費用」之範圍,不包括其餘看護費用等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在內,有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資補償費用405,600部分: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一年,雖為被告
否認,然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現在原告有無工作能力及休養時間為何?經奇美醫院於105年7月22日函覆,認為工作能力仍無法回復,目前工作有困難,休養時間難以預料,有奇美醫院105年7月22日105美分字第160號函及附件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顯見原告自103年12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至105年7月22日工作能力均尚未回復,亦無法工作,期間已逾一年,原告請求一年無法工作,應為真實。
②原告受雇於被告而擔任板模建築臨時工,日薪為1,3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既擔任臨時工,每月工作天數不一,倘依原告以每月26日計算工資,恐與實情不符,而過度加重雇主之責任。就本件而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於12月3、4、7、13、14、17日由被告指派工作,此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2頁),除前開6日外,再加上12月19日事故發生當天,亦即19天中有7天工作,依此比例計算每月工作日約11日,故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171,600元為合理(計算式為:11X1300元X12個月=171,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21,566元(醫療費用49,966元、工資17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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