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慶文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行經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61線30.8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撞路旁水泥護欄致人車倒地受傷,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其散發酒味甚濃,遂將之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對陳慶文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文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並有大湖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東勢農民醫院急診資料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99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年6月4日下午4時21分許騎乘機車自摔倒地後,經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於消防救護人員將被告抬上擔架欲送醫救治時,為警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爰派員警前往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於酒測前未主動向員警坦承係酒後駕車,惟員警已發現其渾身酒氣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嫌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年8月9日湖警偵字第1050009835號函所附105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證於被告坦承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警方已有合理根據而懷疑被告涉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之嫌,經核與自首要件未合,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及99年4月間
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4度再為本案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嗣果發生自撞路旁水泥護欄而肇事之情事,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時間距今已逾5年,併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被告因本案酒後騎車致自摔倒地,自身亦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職業、日收入約新臺幣500元、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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