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第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色吸管塞鼻器及分裝勺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色吸管塞鼻器及分裝勺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學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3年5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又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紅色吸管塞鼻器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5年1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學聖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只、紅色吸管塞鼻器及分裝勺各1支,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呂學聖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且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另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
,於同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②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7時許,同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員警因偵辦其友人 彭双富 所涉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彭双富位於苗栗縣○○市○○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適呂學聖同在現場,並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經呂學聖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且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752號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毒偵707號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第3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6、18頁背面),而被告於105年1月6日、同年3月2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05年1月6日驗尿報告)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05年3月28日驗尿報告),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上開科技公司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證(見毒偵752號卷第24至27頁、毒偵
707號卷第17至20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毒偵752號卷第11、12、18至23、33至35頁,毒偵707號卷第11、12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呂學聖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①施用海洛因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學聖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竊盜、妨害名譽及數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及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施用毒品之種類及短時間內即施用2種毒品等情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扣得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呂學聖所有,係盛裝其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則該殘渣袋內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同次扣案之紅色吸管塞鼻器及分裝勺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其持以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犯罪事實一、㈡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