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仁傑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營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仁傑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仁傑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所申設之新營民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交寄後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 等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104年4月20日13時許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MacBookAir13吋電腦之訊息,致 楊士賢 於104年4月20日13時許流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賣家,雙方同日談妥交易價格後,楊士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遂於當日1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沈仁傑上開帳戶中;㈡又於104年4月20日12時許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魔力紅2015台北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因 胡梅聖黃珮詒 分別同時在住處上網,於104年4月20日12時許流覽該網頁後均陷於錯誤, 胡聖梅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賣家,雙方同日談妥交易價格後,胡梅聖遂於當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復興橋郵局中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萬元至沈仁傑前揭帳戶中,而黃珮詒則以電話與對方聯繫後,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於同日12時41分、12時45分許分2次,各轉3,000元至沈仁傑前揭帳戶中。
嗣楊士賢、胡聖梅、黃珮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楊士賢、胡梅聖、黃珮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沈仁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暨楊士賢、胡梅聖、黃珮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沈仁傑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核交字第3529號卷第18至19、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士賢、證人即告訴人胡聖梅、證人即告訴人黃珮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8頁背面、15、16、25、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7日儲字第1040111674號函送被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表(核交字第3529號卷第3至1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楊士賢大社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楊士賢與對方Line通訊內容翻拍畫面5頁(警卷第9至14頁)、第一銀行網路轉帳列印畫面、黃珮詒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警卷第28、29頁)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沈仁傑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我於104年4月間,看到小兵立大功報紙的工作廣告,工作性質為臨時工,我就打電話應徵,我現已忘記公司名稱,對方是一名男子接應電話,該男子跟我說應徵該工作會到外地工作,到時候領薪水會很麻煩,他說可以先幫我將薪水領起來,再拿給我,要我先將提款卡先放在他們公司,我當時因為急著找工作,沒想那麼多,就於104年4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號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開山門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本件新營民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到高雄市○○區○○路○○○巷○○○號,由「顏小姐」收受(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對方告訴我寫顏小姐及對方的聯絡門號,交寄後,我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後我與對方有以電話聯繫,對方跟我說我工作沒錄取,我就要他把我的資料寄還給我,他要我留寄件地址給他,然後就都沒有消息,也聯絡不到人,等我發覺有異,本件新營民生郵局帳戶已遭警示,我是因一時糊塗而受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不是賣帳戶,我也是被害人,沒有任何詐騙他人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本件被告曾於104年4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開山門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其上開新營民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由「顏小姐」收受(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交寄後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承認無訛,並有黑貓宅急便寄貨單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核交字第3529號卷第32頁),堪予採認。
七、又證人即告訴人楊士賢、證人即告訴人胡聖梅及證人即告訴人黃珮詒,上開各自於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餘許」、「中午12時餘許」及「中午12時餘許」遭騙,分別於104年4月20日「下午3時1分許」、「中午1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41分許、下午3時45分許」,匯款上開各該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於自104年4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1分許止之期間內,接連以跨行提款等方式提領部分款項,餘款18,586元於104年4月20日下午4時24分遭圈存抵銷,被告帳戶並於104年4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設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士賢、胡聖梅及黃珮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8頁背面、15、16、25、26頁)、上開被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表(核交字第3529號卷第3至15頁)、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Line通訊內容翻拍畫面(警卷第9至14頁)、網路轉帳列印畫面及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足信為真正。
八、是故,本件被告上開新營民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業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並用以詐騙告訴人楊士賢、胡聖梅及黃珮詒後,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匯款帳戶等情,固堪採認。然而,本件主要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而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係為求職而受騙,始誤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㈠本件被告固然將本件新營民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人士,嗣詐騙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充作行騙後供告訴人等匯款之犯罪工具,業見前述,然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本件被告是否如起訴意旨所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上開新營民生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先予說明。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陳其於104年4月間,因急於找
工作,經撥打報紙刊登的工作廣告上的電話應徵,才因對方關於薪水給領的要求,而於104年4月18日寄出本件被告帳戶的提款卡,並電告提款卡密碼等語,核諸卷附之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4頁)所示,被告自103年11月25日之後,確實即無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紀錄,且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宅急便寄貨單收據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18日之「下午4時15分46秒起通話共381秒」、「下午5時12分01秒起通話共65秒」、「下午6時02分30秒起通話共206秒」、「下午6時12分29秒起通話共35秒」、「下午6時43分08秒起通話共91秒」等情,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該5通電話是被告當時向對方詢問工作事宜而聯絡等語在卷足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故認被告關於其當時係為應徵工作而交出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虛妄。
㈢其次,⑴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18日,以宅急便方式寄出本件
被告帳戶之提款卡,並電告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楊士賢、胡聖梅及黃珮詒於104年4月20日中午及午後,各自遭騙而分別於104年4月20日「下午3時1分許」、「中午1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41分許、下午3時45分許」,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於自104年4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1分許止之期間內,接連以跨行提款等方式提領部分款項,餘款18,586元於104年4月20日下午4時24分遭圈存抵銷,被告帳戶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設為警示帳戶,業見前述,顯示詐騙集團於104年4月20日中午之前,即已取得被告寄送之被告帳戶之提款卡,暨知悉提款卡密碼,並可順利運用提領款項,堪予採認。⑵而該等過程及其後,被告仍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宅急便寄貨單收據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53分15秒起被告受話通話共71秒、於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6分57秒起被告發話通話共59秒,復於104年4月24日上午10時58分43秒起被告發話通話共38秒等情,亦有該2門號之上開雙向通聯記錄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⑶又被告於審理中亦供陳:上開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53分15秒起共71秒的通話、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6分57秒起共59秒的通話,應該是我問對方關於工作方面的情形,對方說沒有著落,我請對方把卡片寄還給我,以及上開104年4月24日上午10時58分43秒起共38秒的通話,也該是我向對方索討我的帳戶提款卡,大概是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及39頁);⑷則由被告受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對方指示,而於104年4月18日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並電告提款卡密碼,且詐騙集團至遲亦於104年4月20日中午,即已取得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當日中午及下午持用該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告帳戶款項得逞,惟之後,被告仍與該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繫等情觀之,則其情節與一般原本即有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在其完成使詐騙集團取得其所提供帳戶以資運用之事宜之後,雙方即因目的達成而無須再行聯繫之情形有所不同,因之,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工作而交出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因對方表示工作未錄取,被告乃以電話向對方索討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屬不可能。
㈣另次,⑴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
公司)業務員 林素貞 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是我的保險客戶,我平時與被告間不常往來,只有收費的時候才有互動,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所附之國泰壽險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是被告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保單解約,所以我於104年4月26日晚間8時餘許,到被告家中,拿該保全給付申請書給被告填寫,解約後公司會退保費,就是解約金會匯入被告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上開保全給付申請書所載的匯入解約金的新營民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內容,也是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家中親自填寫的,就是解約後,國泰壽險公司會將解約金匯入被告該帳戶內,被告填寫後之隔日,亦即104年4月27日,我把上開保全給付申請書送給公司經辦人員,由經辦人員向被告電訪,確認保全給付申請書是否為被告親簽及匯入解約金的帳戶,又原保費扣款帳戶本即非必須為客戶本人的帳戶,但解約退費之帳戶一定必須是解約人本人的帳戶,只是可以指定解約人本人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背面至56頁背面),並有上開保全給付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嗣而國泰壽險公司並計算上開保全給付申請書,應退回主約解約金為12,458元、附約未到期保費為107元,共計12,565元應匯入被告上開新營民生郵局帳戶之情,亦有國泰壽險公司保全給附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足信為真正;⑵顯見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晚間,仍欲將被告上開新營民生郵局帳戶,作為上開保約解約後,其解約金退款匯入之帳戶而供自己使用,憑此即難認被告於104年4月18日將該新營民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電告密碼之所為,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被告於104年4月26日辦理保約解約時,理應會提供其自己的其他金融機構的帳戶,作為上開解約金退款匯入之帳戶,不然,該等解約金退款若匯入被告上開新營民生郵局帳戶,亦會遭詐騙集團提領無蹤,被告即無法領得該等保險解約金,也將蒙受金錢損失,故而,被告所辯其亦係因一時糊塗受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詐騙之故意等語,容可採信。另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上開保約解約的12,565元退款,後來由被告至國泰壽險公司領取現金,因保險公司無法匯入被告上開新營民生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附為說明。
㈤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
攀高,一般民眾謀職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尋找工作,處於亟需經濟收入來源之背景下,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出於暫時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審核以便求職之意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常情並無重大違背之處,應可採信,尚難以詐欺集團之所述應徵工作求職之說詞不合常理,被告未加查證乙節,逕予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被告因急於求職,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審查,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是被告在急欲尋找工作之情形下,僅能設想避免自身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詐騙,而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亦難以此點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㈥亦即,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係帳戶
所有人本於自由意願而出賣、出借予他人使用,抑或所有人之帳戶遭竊、遺失,甚或經由詐騙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且邇來亦不乏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或藉由網路社交平臺,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移送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仍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案例,而政府為避免此類犯罪日益擴大,固就交付不明人士門號、帳戶可能涉及犯罪,除透過警政單位宣導,亦透過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多有宣傳,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仍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類同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但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之情況即可明瞭,尚不得單純以所交付之帳戶業有作為犯罪使用,即可逕為反推該交付帳戶者必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為。
㈦雖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找過工作,沒有寄過存摺
給雇主,案發前幾年,我換過很多工作等語(見核交字第2539號卷第18頁背面、29頁背面),或可認為被告就應徵工作而交付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為詐騙集團所用乙事,依常人之智識經驗,實恐有疏於防備之情,或被告於偵查中就提供提款卡、密碼何以能審核對方信用乙情無法說明,惟尚難捨上開明顯事證,執此被告未予注意之情即遽認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應徵工作,而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係因急於尋找工作,方才受騙而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衡有所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尚難以遽認被告必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始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亦即,本院查無任何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非」為求職,誤信他人說詞,始將自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是基於幫助詐欺之犯行,故意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是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部分,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又本件起訴部分既為無罪,則與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營偵字第1742號)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張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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