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上訴人 簡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3、1974、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簡子傑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依本院31年台上字第
428號判例意旨,即使其辯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是向 黃輝榮 要回之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不足採信,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㈢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黃輝榮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晚間
8時許並無通聯紀錄,原審認定其於該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輝榮,與卷證不符,有違證據法則。
㈣即使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4月25日18
時19分、19時18分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區○○村○○路○號」、「大樹路143號」,亦不能憑此臆測其當時在黃輝榮住處附近,於通話後即前往該處販毒。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除爭執其於警詢時之白白與證人黃輝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就原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含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其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偵查及第一審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向黃輝榮要回之前購買甲基安非的錢云云,不足採信;即使卷內欠缺其與黃輝榮於105年4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礙於其販毒犯行之認定;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原判決是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黃輝榮於偵查、第一審之指證及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晚間7或8時許,在黃輝榮高雄市鳥松區住處附近,以新臺幣1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
1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輝榮(見原判決第4至9頁),既未以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4月25日18時19分、19時18分之基地台位置,臆測其當時在黃輝榮住處附近,於通話後即前往該處販毒,亦未因其辯解不能成立,遽為有罪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