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上訴人 徐睿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
0、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徐睿婕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次,獲利甚微,惡性較輕,且非販賣毒品之中、大盤商,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實屬過重;又上訴人自幼在單親家庭成長,目前單身撫育1歲幼女,若入監服刑,家中經濟恐陷困頓,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減輕至3年6月;上訴人年幼時父母雖離異,然仍與母親同住,受母親之照顧,且就學至高中肄業,上訴人行為時正值青壯,具有以正當工作謀取所需之能力,並無任何正當理由需要鋌而走險販毒;上訴人本次遭查獲之販毒行為雖僅1次,然販賣毒品輕則危害買受人之健康,重則使人家庭破碎、傾家蕩產,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此販賣毒品為國家法律嚴加處罰禁止,上訴人仍販賣毒品牟利,顯然漠視法紀。尤以上訴人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機會,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顯未能記取毒品危害之教訓;上訴人自承家中幼子仍能囑託母親代為照顧,原審亦已循通報系統通報社會單位前往關心,本件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減刑之適用(見原判決第6頁)。原審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云云,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視為已上訴。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核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