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上訴人 陳坤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坤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已屆64歲,且家貧,請求給予公設辯護人代為辯護,因無法取得低收入證明,而未獲允;又肇事後,因告訴人 童舶裕 叫罵,其害怕恐告訴人對其不利,乃不敢留在現場,駕車回家,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請准傳事發現場機車行老闆查明係由渠代打報警處理;再告訴人受傷輕微,醫藥費僅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其因經濟狀況不好,而無力賠償,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云云。惟查: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於原審曾以係低收入戶而具狀請求指定公設辯護人,但原審經3次準備程序,且提示當時戶籍所在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載上訴人未曾具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旨),上訴人已稱無竟見,僅求判緩刑(原審卷第18、59至60、72至73、86至87頁),且其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為自白,乃認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款各款情事,而未予指定公設辯護人,自無不合。㈡原判決認上訴人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肇事車輛,因而查獲上訴人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其採證認事合於證據法則。至告訴人有無在現場對其叫罵,其擅自離開之原因,並不影響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而為其有肇事逃逸之認定。另依原判決之認定,其並無委託報案,亦未留下資料擅自離開,再依卷內資料,其於原審已自陳「我想機車店應該會幫我叫(救護車)」,並無主張係其託人報警,亦未請求就此為調查(原審卷第101頁),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再請求為此調查,以證明其無逃逸云云,殊非適法。㈢原審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上訴人素行、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調解,然僅由保險公司賠償3萬元,其餘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暨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顯然濫用職權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至告訴人實際所花醫藥費金額,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過重之違法。㈣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本件犯罪情節,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原判決第5至6頁),此係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㈤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之行使,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再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為程序判決,且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徒刑已確定在案,亦不符緩刑之要件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