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鄭惟仁 被告金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蘇恩霆 被告 邱顯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顯臣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1時許,駕駛被告金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即基隆港西19號碼頭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場地內)前,因轉彎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驥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謝上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萬9,152元(含工資7萬0,600元、烤漆1萬5,000元及零件52萬3,552元),原告已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縱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未劃有分向線之碼頭貨櫃場地內,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承保車輛為直行車,由被告邱顯臣駕駛之被告車輛為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承保車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邱顯臣肇事時受雇於金鼎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㈠被告邱顯臣:伊駕駛被告車輛要出港區,承保車輛要進港區
,兩輛車已在港區內,伊出港區時是靠右側行駛,因前方有一輛貨櫃車擋住,伊欲閃過該車,適承保車輛逆向未靠右邊行駛直行而來,伊看到承保車輛時有停車,是承保車輛來撞伊車的等語。
㈡被告金鼎公司:本件事故地點為貨櫃場內非一般道路,依原
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畫面截圖顯示另有貨櫃車擋住被告邱顯臣的視線,故並非被告邱顯臣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主張之肇事原因尚待釐清;另對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之工資、烤漆部分不爭執,僅抗辯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金鼎公司之被告邱顯臣,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左轉彎時碰撞承保車輛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車輛行車執照、承保車輛受損照片、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車輛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據該總隊於10
6年9月1日以基港警行字第1060045605號函檢送道路車輛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然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邱顯臣應否為原告承保車輛之受損負全部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基隆港務分公司港西19號碼頭貨櫃場內,係有管制且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然基隆港務分公司為確保西岸貨櫃場場區裝卸作業及交通安全,定有「基隆港西岸貨櫃場場區作業交通須知」,其第4條明定:「貨櫃中心管制室大門及場區之交通標誌標線,係參照一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為之。凡進入櫃場區從業人員及在櫃場區作業之車機應遵循標誌、標線行駛車機通道,速限20公里,‧‧‧」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查被告邱顯臣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基隆港西19號碼頭貨櫃場場區第20號停放格區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事故時被告車輛前方路面有停放車輛擋住視線云云,然據被告邱顯臣於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車輛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我車由碼頭往中櫃出入口方向直行,‧‧‧因前方有一輛貨櫃車擋住,我便左轉欲閃過前方車輛,‧‧‧」、「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50公尺」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邱顯臣確實有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已停放車輛,及承保車輛自遠處朝其駛來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禮讓直行之承保車輛先行,惟其仍貿然左轉,致被告車輛右側車頭與承保車輛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是被告邱顯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金鼎公司既為被告邱顯臣之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之費用共60萬9,
152元,業據其提出承保車輛受損照片、經和工程行估價單
9紙、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被告金鼎公司僅就更換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置辯。查原告承保車輛乃營業貨櫃曳引車,前開9紙估價單(詳本院卷第14-22頁)就修理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詳細記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從而,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0萬9,152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被告邱顯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依基隆港西岸貨櫃場場區作業交通須知第8條前段亦規定:「車機進入櫃場區應行駛車機通道,應靠右行駛」,查本件事故地點為碼頭貨櫃場區內,雖未繪設車道線亦無分向設施,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全景照片(詳本院卷第45-47頁),其路幅並非狹小,倘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謝上社確實遵守前開規定靠右行駛,則承保車輛之左側車頭應不致受撞擊致生本件事故,酌以謝上社於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車輛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事故當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伊直行時前方無任何車輛,於事故時左側突然發現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直接迴轉才反應不及,發現伊左側車頭車角遭對方右側車頭撞擊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堪認謝上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是原告辯稱港區沒有規定貨櫃車直行時需否要靠邊云云,自不可採。爰審酌謝上社與被告邱顯臣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謝上社與被告邱顯臣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就承保車輛受損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萬4,576元【計算式:60萬9,152元×50%=30萬4,576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承保車輛保險金59萬8,952元,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4,576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詳本院卷第62-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4,576元,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