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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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世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世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世男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亦無付款之意,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05月30日20時45分許、同日22時31分許、同日23時0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順風來彩券行,向該店某成年店員佯以所投注之該賽事結束後再一起結清投注金額,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石世男各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投注網球2153佩特科維奇對 謝淑薇 賽事:正確比數0:2,賠率1‧95、下注7,000元,投注上開網球賽事:不讓分主勝,賠率1‧58、下注5,000元投注上開網球賽事:不讓分主勝,賠率1‧88之臺灣運彩,而列印所投注該運動彩券3張。嗣該賽事結束,該店員欲向石世男收取其前開投注金額時,石世男無力支付,該店員乃通知該店長 曾璟浩 到場處理,經曾璟浩報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曾璟浩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投注後所列印之上開臺灣運彩運動彩券3張、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鏡頭擷取翻拍照片1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係以前開方式向上開彩券行之店員施詐,而獲取15,000元之利益,前曾於106年間,因竊取所投注(金額4,000元)運動彩券列印單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106年0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刑事簡易判決01份可憑,,雖不構成累犯,又犯本件詐欺得利罪,惡性較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迄尚無任何其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證明,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本件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15,000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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