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上訴人 黃峯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64、3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峯維因不服第一審就其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民國106年3月24日)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即106年4月14日)部分,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敘述已自首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屬於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然第一審已認定上訴人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前有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並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再實行本件犯行,足認戒除毒癮並不具成效,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且上訴人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皆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輕量刑,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新事證得以推翻第一審認定,不足以認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其已自白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應給予寬典縮減刑度處遇;係因公司裁員及父親去世,始於105年間再接觸毒品,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實體事項指摘原判決,對於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核與前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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